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有多次詐欺前科)、其因貪圖利益而觸法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用手段、詐騙之金額達新台幣36萬9千1百元,惡性不輕,迄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暨其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無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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