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被害人諒解、造成被害人損害尚輕、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