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為禁治產人甲○○(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甲○○已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9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甲○○無法定監護人,經禁治產人甲○○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禁治產人甲○○之配偶、父、母均歿,亦無其他法定監護人,經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女 蔡美麗 、四女 蔡美惠 、四子 蔡輝昇 、五子 蔡輝德 與五女 蔡美珠 等人組成之親屬會議,於98年5月30日決議選任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本院96年度禁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本院參照禁治產人甲○○親屬會議之意見,依上開第1111條第2項指定乙○○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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