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6、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峰(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被告且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但持有甚而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販賣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而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無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所生危害不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101年9月10日屆滿;末日原為9月9日,惟因末日為假日,所以順延一日)前之101年9月
6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101年10月15日向屏東看守所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雖有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被告交易的金額皆僅1000元,金額不大,販賣毒品份量極微,是被告所為畢竟與大宗販賣者尚有不同,涉犯情節應該算輕微,參酌裁判明示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希本案在量刑上能再予優惠;再被告係因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不知法律輕重,在與朋友往來之間,毒品互通有無,才會進而有金錢交易,以致犯本案,又被告經警方查獲後,才知道涉及金錢交易就是販賣毒品,而且罪責相當重,因此感到非常的後悔,也能坦承交代自己所有之犯行,被告絕對不敢再犯,因此請求法院念及被告能夠自白犯行,犯後知錯,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等情狀,能夠再於量刑上予以斟酌,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且原審2罪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4年,2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原審定執行刑時,僅量處有期徒刑6年,顯已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金額、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等情,未依實質累加之方式計算其應執行刑,而已併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內涵定其執行刑;故原審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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