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二)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282號、88年度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於87年12月9日下午
7時許,在屏東縣○○鄉○○○段高美大橋下其位在東振新段46地號之雞舍,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錢予 陳文隆 (另移送觀察勒戒)非法施用。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雞舍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留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1組。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者,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犯前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文隆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扣案殘留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2支及吸食器1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因積欠陳文隆2萬元,陳文隆向被告催討多次,被告未還,其乃故意誣告被告,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
四、經查:㈠按同案被告陳文隆於民國87年12月10日警訊中固指稱:「係
向綽號 雞仔忠 之男子購買,共以新台幣1萬元向雞仔忠購買」。於原審民國88年6月3日審理中供稱:「原先我指認他是實在、我沒有合資,我出1萬2,000元向他買的,沒有透過別人向他買。」又於本院上訴審民國88年9月28日調查中及民國88年1月26日審理中分別證述:「(你87年12月9日下午7時在高樹鄉東振村高美大橋下以1萬元向甲○○買安非他命?)有」、「(你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買多少?)有買約1錢、代價1萬元,以電話聯絡在其雞舍交貨。」惟查,陳文隆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12月24日偵查中曾供稱:「(安非他命何來?)向綽號溫的買的,他住屏東」、「(有無向綽號雞仔忠買?)沒有,警察說要講1位就講他。」於原審88年4月19日審理中供稱:「(安非他命向誰買?)我和甲○○拿的,含被查扣中2包安非他命,因我有借1萬元給甲○○,催討未果,他給我安非他命,但非抵債………」,前後所供不一,難謂無瑕疵。
㈡又依陳文隆於警訊中供述是1萬元購買安非他命,但於原審
審理中又供稱是1萬2,000元,如單購買之事屬實,為何就購買金額重要之點供述不一呢?且依陳文隆於偵查中之供述,其先交錢當日被告先交一部分安非他命,其餘部分改日交付,如此之交易方式亦有違常情。蓋安非他命是違法物品,一般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依陳文隆之指述,上訴人嗣後不交貨要如何呢?之前並無交易行為,為何陳文隆會如此信賴上訴人呢?且買賣必有金錢及數量,依陳文隆之指述,上訴人要交付多少安非他命予陳文隆呢?3次或4次?每次數量多少?安非他命價值昂貴,豈有如此不合常情之交易方式。
㈢陳文隆於民國87年12月10日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時
供稱:「(何時、何地吸安非他命?)民國87年6、7月開始吸到今日、都在家吸」、「(你第1次何時向甲○○買安非他命?)12月開始買過1次,我錢是在甲○○的雞舍給他,安非他命在雞舍分3、4次交給我」、「(甲○○如何與你連絡拿安非他命?)都是我打電話問他安非他命來了沒?我是在高樹村公用電話打電話給甲○○。」於原審88年6月
3日審理中供稱:「(安非他命何來?)安非他命是向甲○○買的,查扣2包………我只跟他買過,沒有向別人買過,只有1次。」參酌陳文隆之供述㈠陳文隆民國87年6月開始吸食安非他命,足見伊所吸安非他命另有來源,故於原審中供稱只跟上訴人買,未向他人買,顯然不實。㈡陳文隆於警訊中供稱是以家中電話聯絡,但偵訊中又改稱是以公用電話聯絡,所供前後不一,自非可取。
㈣又依據卷附資料顯示,陳文隆是於87年12月10日9時○○○
鄉○○村○○路3之2號,因與 管文和 共聚一室吸食安非他命,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並於87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訊筆錄後,移送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7年12月10日下午21時35分製作偵訊筆錄,檢察官並諭令將該2人送觀察勒戒,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陳文隆筆錄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等文件在卷可稽。而陳文隆於本院上訴審88年9月28日審理中亦供述:「(你該次買如何交貨?)當天先拿一部分,共買約1錢,其餘以後要再給我」、「(你說分2、3次給你是隔多久?)隔1天或幾天,都在高美橋下,他的雞舍同一地點交付」、「(警偵訊中說買多少次?)只有買1次,分2、3次交貨,都在同一地點即高美大橋下他的雞舍。」執此以言,陳文隆既已於87年12月10日遭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上訴人如何於87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之隔1日、或幾天,在高美大橋下交安非他命予陳文隆呢?顯見陳文隆所言不實,自難採信。
綜上以據,陳文隆之供述,既前後分歧矛盾,有瑕疵可指,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又查:㈠依原審卷附之中華電話公司之通聯紀錄顯示,陳文隆家中
0000000號電話撥出至0000000000號上訴人所有之大哥大電話,於87年12月8日及87年12月9日共有5通(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上開中華電話公司之通聯紀錄雖然顯示上訴人與陳文隆互以電話連繫,惟上訴人並不否認認識陳文隆,2人既互有認識,以電話連繫乃平常之事,豈能以此推定是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連絡電話?是上開通聯紀錄,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上訴人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原審於87年12月15日
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有上開裁定附於本案87年度偵字第8282號偵查卷第9頁可稽。上訴人既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故警方於上訴人處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含有殘渣之玻璃球2支,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吸食之行為,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本案警方並未於上訴人身上或住處查獲大量安非他命或其他
販賣工具,而就毒品之販賣者而言,通常會備有較多數量之毒品以供販賣所需。且通常會備有電子秤以資稱重計價或備有夾鏈袋,以供分裝販售或備有帳冊,以便核算登載。而本件在上訴人身上或家中並未扣得大量毒品、亦未扣得諸如電子秤、夾鏈袋、帳冊等販賣工具,尚難僅憑扣案之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支,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縱無可取,然既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陳文隆供述之真實且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熊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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