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併案號碼:同署94年度偵字第27399號、95年度八偵字第1206、2867、4670、6088、7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參支、一字型扳手壹支、加長型T字型扳手壹支、破壞剪貳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麻繩壹綑,鐵剪壹支、鐵鋸片參片、藍、紅、黑色絕緣膠布各壹捲,粗邊透明白色膠布壹捲、切管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5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與 林恩祥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綽號「春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其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㈠、於94年1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與林恩祥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持乙○○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加長型T字型扳手、大、小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支,林恩祥騎乘機車搭載乙○○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林恩祥負責把風,乙○○則持上開工具破壞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及啟動電源鎖而竊取(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得手後,林恩祥騎乘上開機車,乙○○駕駛該竊得之自小貨車,2人一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T字型扳手、加長型T字型扳手、大、小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及麻繩1綑。㈡、乙○○於94年11月23日凌晨2時,持其所有T字型扳手1支,至高雄縣○○區○○路,以該T字型扳手竊取戊○○所有之XB-86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同日3時40分,在高雄縣○○鎮○○路與育才路口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上開T字型扳手1支。㈢、乙○○於94年12月19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秀群路口,持其所有螺絲起子1支,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同年月26日21時30分,駕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被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上開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㈣、乙○○於95年2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先向 胡兆雄 租用84
69-GN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並攜帶丙○○所有之鐵剪1支、鐵鋸片3片及藍、紅、黑色膠布各1捲、粗邊透明白色膠布1捲、切管器1把等行竊工具,由丙○○攜該行竊工具翻越圍牆侵入高雄縣○○鄉○○段○○○號由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向台灣高鐵承租之總機房倉庫,乙○○則將小貨車停放在倉庫外負責接應及把風,丙○○入內後,剪斷倉庫內屬於三菱重工所有之600V耐熱電纜線20捆,得手後將電纜丟棄出倉庫圍牆外,2人再將之搬至上開小貨車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楠梓路口查獲,並在前述倉庫圍牆邊扣得丙○○所有供行竊用之鐵剪1支、鐵鋸片3片、藍、紅、黑色絕緣膠布各1捲,粗邊透明白色膠布1捲、切管器1支。㈤、乙○○與綽號「春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一字型扳手、T字型扳手各1支,先於95年2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由綽號「春仔」之成年男子把風,乙○○以一字型扳手破壞車門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辛○○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再於同日2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某建築工地,2人以破壞鐵絲網方式,侵入上開建築工地內,竊取庚○○所有置放該處之板模支撐鐵桿46支,得手後欲以上述自小貨車載運鐵桿離去現場之際,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用之上開老虎鉗、一字型扳手、T字型扳手各1支。㈥、乙○○於95年
3月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持其所有螺絲起子1支,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於95年3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旁春木建設公司工地,竊得春木公司所有之鐵支撐20支,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連續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據被害人丁○○、戊○○、甲○○、 鐵屏山 、辛○○、庚○○、己○○、壬○○等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扣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T字型扳手3支、一字型扳手1支、加長型T字型扳手1支、破壞剪2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麻繩1綑,鐵剪1支、鐵鋸片3片、藍、紅、黑色絕緣膠布各1捲,粗邊透明白色膠布1捲、切管器1支等物,足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害人丁○○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7張、現場及贓物照片16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事實㈠、
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事實㈠、㈣、㈤之犯行,依序分別與林恩祥、丙○○、綽號「春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於93年5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事實㈡至㈥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事實㈡至㈥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未經起訴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犯加重竊盜罪,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3支、一字型扳手1支、加長型T字型扳手1支、破壞剪2支、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麻繩1綑,鐵剪1支、鐵鋸片3片、藍、紅、黑色絕緣膠布各1捲,粗邊透明白色膠布1捲、切管器1支,分別為被告或共犯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敏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