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隱瞞其信用不佳,無償還貸款之真意,借用不知情之甲○○向匯通商銀台南分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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