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314號原告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227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民國(下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3年9月29日收受財政部93年9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2272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9月30日起算,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93年11月29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已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認決定書未依規定要式製作,將訴願決定書退還財政部,並不影響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至於財政部93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619410號函,係將上開訴願決定書檢還原告,尚不得延展以檢還訴願決定書日期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起算日期,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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