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現為執業律師,因曾擔任 蔣春益李虔安 、吳俊
宏(起訴書誤載為 吳俊平 )之辯護律師,進而互為結識。緣於民國98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晚間10時許),甲○○之妻即被告丙○○偕同 廖文慧 及廖文慧之夫,至臺南市○○區○○路一段777號前、由乙○○(原名 黎氏 翠梅)經營之「川鱔魚麵攤」用餐,因不滿乙○○使用之食材不新鮮,而與乙○○發生爭執,致憤而離開。翌日,被告甲○○聽聞此事,旋於98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偕同被告丙○○及前一日發生爭執時亦有在場之廖文慧,共同前往「川鱔魚麵攤」,並聯絡蔣春益、 鄭福吉 、李虔安與 吳俊宏 (起訴書誤載為吳俊平)、 吳建平 兄弟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共10餘人到場,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在「川鱔魚麵攤」內,以強暴方式強行佔用桌椅,拒絕點送任何餐食,被告甲○○、丙○○並續向乙○○質問餐食不新鮮一事,與乙○○互相爭執,致其他路過客人不敢進入店內消費,使乙○○當場無法經營麵攤生意,妨害乙○○行使權利。
㈡在與乙○○爭執過程中,被告甲○○乃 承前 犯意,藉前開佔
用店內桌椅之強暴手段,復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要求乙○○電催其夫婿到場處理,惟乙○○始終無法聯繫成功,遂轉電告 李孟峰 表示,對方有很多人妨礙其作生意,希望能到場協助。李孟峰到場後因見現場人數眾多,遂再行返家攜帶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19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至現場,先向上空鳴槍警告,惟仍遭蔣春益等人上前包圍,李孟峰再朝蔣春益右小腿處射擊一槍,致蔣春益受傷送醫急救,李孟峰則隨即離開現場(李孟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另案起訴審理中;乙○○所涉此部分教唆殺人未遂案件,則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被告甲○○與丙○○因認乙○○邀李孟峰到場滋事,遂怒氣
更盛,被告甲○○、丙○○與廖文慧,承前共同犯意,繼以強暴方式,推由被告甲○○徒手將「川鱔魚麵攤」店內供客人用餐之桌椅全數推翻摔倒,將店內存放之鱔魚、青菜、酒類等食材及碗、盤、筷、匙與調理用具等物全數傾倒在地,使「川鱔魚麵攤」無法經營,復將玻璃展示櫃加以砸壞,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被告丙○○則持續怒罵乙○○,並與廖文慧共同徒手強扯乙○○頭髮與毆打其身體,致乙○○受有右側頂部頭皮壓痛、胸腰背中央部疼痛等傷害,使乙○○當場無法繼續經營麵攤生意,妨害乙○○行使權利(乙○○對甲○○、丙○○提告毀損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分)。
㈣因認被告二人與蔣春益、鄭福吉、李虔安、吳俊宏、吳建平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與蔣春益、鄭福吉、李虔安、吳俊宏、吳建平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認「被告二人糾集蔣春益、鄭福吉等人,以強行佔用桌椅方式,拒絕點餐,並與乙○○互相爭執,致其他路過客人不敢進入店內消費,妨害乙○○經營麵攤生意之權利」;「藉前開佔用店內桌椅之強暴手段,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要求乙○○電催其夫婿到場處理」等部分之犯行,係以乙○○指訴、證人 楊張春蓮 、蔣春益、吳俊宏證述,及被告甲○○供述等為其論據。另認「被告二人與不詳姓名年籍女性友人(即證人廖文慧),以強暴方式,推由甲○○徒手將店內桌椅全數推翻摔倒,將店內存放之鱔魚、青菜、酒類等食材及碗、盤、筷、匙與調理用具等物全數傾倒在地,丙○○則持續怒罵乙○○,並與廖文慧共同徒手強扯乙○○頭髮與毆打其身體,使乙○○無法繼續經營麵攤生意,妨害其行使權利」部分之犯行,則係以證人乙○○指訴、證人楊張春蓮證述、乙○○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卷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照片,以及被告二人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98年4月18日凌晨,前往上址「川鱔魚麵店」,並要求乙○○聯絡其夫前來;被告甲○○且電話聯繫案外人蔣春益到場,事後並有案外人蔣春益、鄭福吉、吳俊宏、吳建平等人陸續抵達現場;迄至案外人李孟峰前來並發生槍擊事件後,被告甲○○有將該麵攤桌椅翻倒,被告丙○○有與廖文慧共同毆打乙○○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等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被告丙○○與友人前往宵夜,點一盤炒花枝但已腐敗,要求乙○○前來吃看看,黎非但不吃,口氣不好的向客人說,炒出來就要付錢,態度惡劣。隔日被告甲○○才與丙○○及廖文慧同搭計程車前往要找老闆評理,當日被告甲○○到場並非要惹事,否則不可能僅被告甲○○一人偕同二位女性到場,如我們有意要去打架的話,只要叫人過去就好了,為何要自己過去,我們不會為了壹佰元就去砸店,我們絕對沒有那個犯意,我們只是要將消費者的意見對老闆表達而已,要向老闆爭取權利而已,我們之前有去過那家店消費,覺得不錯,所以才會再去,結果沒有找到老闆,乙○○卻找人來開槍。而被告甲○○到場後要求乙○○打電話要老闆前來,但看見乙○○打了多通電話,感覺有問題,為防護自身的安全,才打電話請蔣春益前來,並沒有聯絡其他的人,而且當時到場的只有五、六個人,並不是十幾個人,蔣春益帶來的人我們也都不認識,當時乙○○叫來的人有七、八個人,當時當場有對峙,那是因為李孟峰帶槍過來並開槍之後,對方才一哄而散。我們也沒有對她強暴什麼,我們只是坐在那裡叫她找老闆過來,因為我們覺得對她講什麼也沒有用,我們沒有用強暴的方式強佔桌椅,我們有各點一盤鱔魚意麵,而且當時也沒有其他的客人要進來消費,所以我沒有妨害乙○○行使權利的犯意及行為。至於因為食材不新鮮而要求老闆過來,這是客人的權利,我們也沒有要他行無義務之事。此外,丙○○、廖文慧並沒有推由被告甲○○去翻桌子,那是甲○○主動翻了一個桌子,但沒有去破壞所有的桌子跟食材,可能是其他在場的人一起去翻的,我一個人不可能翻了十幾個桌子,而廖文慧上完廁所過來一看地上一攤血,廖文慧就去質疑乙○○,後來他們打起來之後,被告丙○○有上去幫忙,但廖文慧也有受傷。又若毀損罪成立,即涉及強制罪(因當場毀損他人之物定涉及妨害人行使權利),則一般毀損罪若告訴人撤回告訴,則均得以強制罪另行起訴,而傷害罪亦同,因傷害罪或多或少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成分,如此豈為立法者之初衷,檢察官以此等方式解釋法令是否妥適?等語,並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號被告蔣春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判決書一份為證。
伍、經查:
甲、程序部分: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係因被告丙○○於98年4月17日凌晨2時許,與證人廖文慧及其夫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1段777號前「川鱔魚麵店」用餐,被告丙○○認食材不新鮮而與證人乙○○發生爭執,嗣被告甲○○知悉上情,而於同月18日凌晨零時許,與被告丙○○、證人廖文慧共同搭乘證人 陳清國 所駕駛計程車,前往上址川鱔魚麵店欲找老闆理論;其後則有證人蔣春益等人到場,迄至案外人李孟峰持槍前來並開槍擊傷證人蔣春益後,被告甲○○且徒手將川鱔魚麵店內桌椅翻倒等情,均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經核與證人乙○○、楊張春蓮、廖文慧、陳清國、蔣春益、鄭福吉、吳俊宏、吳建平等人於原審證述事件過程相合;復有蔣春益在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單獨成卷)、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卷(98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第43-81頁)所附照片、現場圖等附卷可稽,可認證人蔣春益遭槍擊受傷、及被告甲○○翻倒川鱔魚麵店桌椅等情均屬事實。是被告二人上開供述,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二人被訴「與蔣春益、鄭福吉、李虔安、吳俊宏、吳建平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共10餘人,以強暴方式強行占用桌椅,拒絕點送任何餐食,被告二人並續向乙○○質問餐食不新鮮之事,致其他路過客人不敢進入店內消費,妨害乙○○經營麵攤生意之權利。」部分之強制犯行:
㈠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曾於98年4月18日0時44分
、1時27分、4時9分,撥打電話給其夫,且所以記得這麼清楚,是依據手機中通話記錄所為陳述(原審卷第101頁);對照證人楊張春蓮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等人「好像是12點多(即零時許)」到麵攤(原審卷第68頁),被告甲○○、證人乙○○且一致陳稱被告等初抵現場,即要求乙○○撥打電話給老闆之情,則被告二人與證人廖文慧、陳清國約係於98年4月18日凌晨0時44分前不久到達川鱔魚麵店,應為事實。又依據檢察官所調閱之通聯記錄,證人蔣春益於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於98年4月18日凌晨1時9分25秒時,始有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入聯繫,蔣春益再於同日凌晨1時16分34秒回撥答覆(98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第39頁),經分別向證人蔣春益、被告甲○○確認,則稱前開凌晨1時9分之電話,即為被告甲○○聯繫要求蔣春益前往川鱔魚麵店所撥打者(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85頁背面),是以前開客觀事證觀之,被告甲○○應係於前述98年4月18日凌晨1時9分之時,始撥打電話給證人蔣春益,而 非渠 等初抵現場之0時44分許。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聽聞此事,旋於98年4月18日凌晨0時許,偕同被告丙○○及前一日發生爭執時亦有在場之女性友人廖文慧,共同前往川鱔魚麵攤,【並聯絡蔣春益、鄭福吉、李虔安與吳俊宏、吳建平兄弟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共10餘人到場】,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是被告二人係於抵達現場將近30分鐘後,始由被告甲○○撥打電話聯絡蔣春益前來,堪以認定,則渠等是否基於不讓乙○○營業之意圖,而召集蔣春益等人,抑或畏懼他人為乙○○圍事,始聯繫蔣春益前來以求自保,尚有斟酌餘地。
㈡證人吳俊宏於警詢、偵訊中,固陳稱證人鄭福吉有交代要
坐在椅子上,若有客人欲進入消費,則告以沒有位子了,其意在讓店家沒辦法接客做生意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183號卷,第12-13頁、第56頁);證人蔣春益於偵訊中,亦稱「(當時)雙方(被告2人與證人乙○○)在吵架,一般人應該不敢進入」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第100頁);被告甲○○於偵訊中復供稱「我有叫他們把椅子坐滿,要每個人都點菜,因為椅子坐滿之前,蔣春益帶來的7、8人都站在那裡,因為該店小小的,只有3、4張椅子,當時店內只有越南籍太太在那裡賣東西,我怕蔣春益帶來的人惹事,所以我叫他們都坐下,還特別交代,不可以不點菜。」等語(98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第113頁),而承認有指示蔣春益召喚前來之人就座的行為。是被告甲○○所電召前來之證人蔣春益與其他人,有就座於川鱔魚麵店內,雖係事實,然川鱔魚麵店當時既屬營業時間,且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且證稱「客人可以隨意進來找位子坐」(原審卷第82頁背面)、「(他們坐位置有無施用暴力?)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他們當時有無佔據桌椅?)沒有,他們只有在那裡等我找人而已。」、「店有六張桌子,就是四個人坐的桌子,其中有一張兩個併一起的比較大,可以坐七、八個人的。當時他們是分開坐,將每個桌子坐滿了,每個桌子都有二、三個人,雖然還有椅子,不過桌子都被他們坐滿了。」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綜上,足見案發當日被告甲○○及其友人等僅係以平和之方式各自坐在乙○○營業用之椅子上,且依乙○○所述,上開麵店係路邊攤性質,並無店門或包廂,屬開放性空間,其餐桌椅均擺放於騎樓間,依我國之消費習慣,到麵攤一類之路邊攤用餐,無需先徵詢店家之意思由店家帶位方可入座,均由客人直接入座點餐,則被告及其友人在該店並無其他客人之情況下,直接找位置入座,且未全部坐滿,何來「強占桌椅」之有?另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蔣春益、吳俊宏證述,佐證被告甲○○確有指示阻止他人入內消費之行為,然審諸證人蔣春益證詞,乃在推測於當時情境下應無客人敢入內消費,至證人吳俊宏則證稱係依鄭福吉指示而入座,並推測鄭福吉之意思為讓店家無法做生意,該二人證述能否作為被告甲○○有指示以分散坐滿座位方式,排除他人入內消費之佐證,均值斟酌,自不能以證人蔣春益、吳俊宏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一過來並沒有點餐
,那是到了中間的時候他們才說通通炒過來,他們只是要我找人而已;我一邊找人就有一邊問他們要點什麼,他們就說通通炒來,並不是說各炒一盤意麵來。」「還沒有發生打架之前,我那時候有問他們要什麼,他們說通通炒過來,我不知道他們到底要吃什麼,我有炒一盤花枝。」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0頁),足見被告二人並無拒絕點送任何餐食之情事。至於蔣春益、吳俊宏、吳建平等人就座後若並未點餐,應由店主即證人乙○○決定渠等是否不受歡迎而予以驅逐,雖依當時現場僅乙○○一女子,應對包括被告二人、證人廖文慧、陳清國、蔣春益、鄭福吉、吳俊宏、吳建平等人之情境,證人乙○○應無逐客之勇氣與可能,然乙○○並未要求被告二人、蔣春益、鄭福吉等人離開,亦為不爭之事,則上開諸人就座時,似難認有何以強暴方式「強占」座位之行為。
㈣證人乙○○於偵訊中,經具結後描述本件案發經過,稱「
他(指被告甲○○)先坐下來,我有跟他說『請坐』,接著他開始打電話,這時候客人吃完剛好也要走了,但我那時還要煮兩碗外帶的麵,之後有客人來,甲○○叫他帶來的人去跟客人說『不賣了,這邊我們包了』,接著甲○○繼續講電話,他帶來的人則負責不讓客人進來」、「…甲○○打完電話後約5至6分鐘來了10幾個人」(98年度他字第1218號卷,第69頁)、「這些人到場後,甲○○跟他們說『分開坐』,這些人就坐在擺在店內供客人坐的椅子上,都坐滿了」、「有客人要進來,但甲○○指著那些霸佔位子的人說『跟他們說沒有了』」(同上卷,第7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乙○○雖就說要包下川鱔魚麵店、指揮其後前來者坐在攤位座椅上之人,改稱「不確定是甲○○說的,還是他朋友說的」、「我不確定,反正是他們的人說的,因為那天沒有什麼客人,只有他們而已,他們跟我說跟客人說沒有了,我們都包了」「他們的人已經通通到現場了,那位客人才騎機車過來跟我說要外帶,他們的人跟他說已經沒有了,被他們包了」等語(原審卷第10
0頁),惟就被告二人與包括蔣春益、鄭福吉在內之人阻止其他人進入消費之情,仍為相同之陳述。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們來了一下子,就是中間的時候,有客人要來外帶,他們就對客人說今天他們包了。是我打電話找我朋友過來陪我之前,是我打電話找老闆的時候。」「那二個客人是夫妻,是在機車上沒有下來,他們是在店外機車上用喊的,他們在機車上等,他們本來就說要外帶,結果被告對他們說這個店今天他們包了。除了這二個夫妻外,並沒有其他的客人。」「之前有個人打電話要外帶二碗麵,甲○○過來的時候我正在忙煮那二碗麵,後來甲○○他們很多人過來之後,那二個夫妻才過來說要外帶。」「原先打電話點餐外帶的那二碗,我有做好給客人帶走,後來那對夫妻要外帶就沒有做好,我想可能是他們覺得不知道要等到什麼時候就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第95頁背面)。足見上情,除證人乙○○片面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無確切證據可認係被告甲○○對客人說「這邊我們包了」一語;又縱認係被告甲○○之友人有說該語,亦係在該對夫妻向乙○○說要外帶之「後」,且當時並沒有其他的客人,是並無所謂影響路過客人進入店內消費之情;至於該對夫妻後來見店內人多不耐等候就離開,亦係人情之常,且係個人因素,蓋乙○○並未因被告甲○○之友人說「這邊我們包了」一語,而拒絕對該對夫妻服務。另依客觀而言,即使被告等人聚集川鱔魚麵店內之行為,已生使人趨避而不敢入內消費之危險,然渠等單純聚集之行為是否已生妨害證人乙○○生意經營之實害,仍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
㈤綜上,被告二人此階段之行為,均無妨害乙○○行使經營麵攤生意之權利,至為灼然。
三、被告甲○○被訴「承前犯意,藉前開佔用店內桌椅之強暴手段,復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要求乙○○電催其夫婿到場處理」部分之強制犯行:
㈠被告二人認本案係緣於乙○○經營麵攤生意對消費者之服
務態度惡劣,被告等人才要求原負責人即乙○○之夫前來說明、評理,故被告等人要求乙○○之夫到場,係本於消費者之權利有所主張,該店之負責人本有到場說明之義務,則被告等人要求乙○○打電話請負責人到場之行為何來強制之有?㈡況被告二人並無所謂佔用店內桌椅之強暴行為,已如上述
。且證人乙○○於本院亦結證稱「他(指被告甲○○)講話口氣很兇,叫我一定要找老闆過來。但他沒有對我施暴或講一些恐嚇的話。」等情(詳本院卷第90頁背面)。㈢證人乙○○於本院另結證稱「進來之後甲○○就叫我找我
老闆過來,我一邊打電話找老闆的時候,甲○○也一邊打電話找人來。我找不到老闆,甲○○一直要我找,然後我就一直打電話,但是都打不通。」、「他們過來之後就問我負責人是誰,並叫我打電話找他過來。」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正背面),核與被告甲○○所辯「其到場後要求乙○○打電話要老闆前來,但看見乙○○打了多通電話,感覺有問題,為防護自身的安全,才打電話請蔣春益前來。」等情相合,足見被告甲○○要求乙○○打電話請其老闆到場時,蔣春益等人尚未到場,堪以認定,自難認乙○○最初聯繫其夫之時,被告甲○○有何強暴、脅迫行為,或證人乙○○有何意思自由受到壓制之情,至為灼然。至於證人乙○○因找不到其老闆,又見蔣春益等多人在場,心裡害怕,才打電話請其友李孟峰前來一節,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你有沒有告訴他<指李孟峰>你無法做生意?)我忘記有沒有這麼講。」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核與被告甲○○此階段被訴強制犯行無涉,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甲○○此階段之行為,並無使乙○○行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
四、被告二人被訴「與不詳姓名年籍女性友人(即證人廖文慧),以強暴方式,推由甲○○徒手將店內桌椅全數推翻摔倒,將店內存放之鱔魚、青菜、酒類等食材及碗、盤、筷、匙與調理用具等物全數傾倒在地,丙○○則持續怒罵乙○○,並與廖文慧共同徒手強扯乙○○頭髮與毆打其身體,使乙○○無法繼續經營麵攤生意,妨害其行使權利」部分之強制犯行:
㈠被告甲○○對於有掀翻川鱔魚麵店內桌椅之行為,並致食
材、碗盤、調理用具等傾倒在地之情,並不爭執;被告丙○○亦坦稱廖文慧與乙○○互相拉扯時, 伊有 上去幫忙。是被告二人係因前往川鱔魚麵店欲找尋老闆理論,詎證人乙○○未能聯絡上其夫即老闆前來,乃通知證人李孟峰,李孟峰更攜槍前來並行兇射傷蔣春益,被告二人遂【憤而有砸店、打人之情】,堪以認定,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甲○○與丙○○因認乙○○邀李孟峰到場滋事,【遂怒氣更盛】,…」云云。惟縱或被告二人砸店、打人之行為,事實上可能影響川鱔魚麵店之正常營業,申言之,被告二人之毀損、傷害行為(業經乙○○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分),與妨害乙○○行使經營麵攤生意之權利,縱分別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被告二人行為時,除發洩怒氣之外,是否存有不讓該店營業之認知及意欲,因而有妨害乙○○行使上開權利之犯罪故意,實可懷疑。
㈡其次,證人李孟峰開槍射擊蔣春益後,被告甲○○即打電
話報案,警員亦迅速抵達現場進行調查蒐證,此有原審調閱之臺南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175頁)、臺南市○○○○○路一段777號槍擊、殺人等案現場勘察卷(98年度偵字第12120號卷第43-81頁)可考。審諸檢警等犯罪偵查機關,對於槍擊案件均予高度重視,並將積極進行蒐證之態度,本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對照上述現場勘察卷針對案發現場即川鱔魚麵店之詳細蒐證,可認該麵店在發生槍擊案後,蒐證警員為保持現場完整,客觀上並無容許乙○○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證人乙○○於店內多人聚集,其後且有李孟峰前來開槍行兇之情況下,主觀上是否仍有繼續營業之意圖,尚值斟酌,是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槍擊案既然發生在先,並造成甲○○的朋友受傷,你當時是否還有繼續營業的意思?)我還想繼續賣,而且老闆並沒有叫我關門,我也不敢關門。但是沒有想到甲○○將我的碗盤、食材都毀掉。」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背面),有違常情,未可遽予採信。
㈢綜上,被告二人砸店、傷人以洩憤時,主觀上是否有妨害
證人乙○○行使權利之認知與故意,實值懷疑;且依案發後之混亂與警方蒐證作為觀之,亦難認乙○○有繼續營業之可能與意圖。是被告二人此階段之行為,均無妨害乙○○行使經營麵攤生意之權利,至為灼然。
陸、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二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強制之犯行,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強制罪之確切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均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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