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毒偵字第298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林福生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73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現正服社會勞動中。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施用行為:
㈠於99年1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華宗公園」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予以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0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南縣○○鎮○○里○○路○○○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廟廁所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 謝政哲 位於○○鎮○○街住處搜索時,發現林福生在場精神不振且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其自白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㈢於99年6月28日22時許,在臺南縣麻豆鎮新樓醫院802號病房
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當晚22時
30分,為巡邏病房之護士發現,其因施用毒品後體力不支昏睡於上開廁所內,遂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扣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及可待因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本件(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營毒偵字第298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追加起訴書送達原審時間已逾前案辯論終結期間,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按:
1.【追加之訴係為訴訟經濟而設之獨立訴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本質上仍係一獨立存在之訴,僅因與其他業已起訴案件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以追加之方式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其追加之時已在前案一審辯論終結之後者,縱然因追加起訴已逾時限而不能與前案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惟若該追加之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仍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著有88年度上易字第5233號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就體系之訴訟法理而言】: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98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福生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營毒偵字第146、148、175號起訴被告林福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27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追加起訴,且於同年8月6日送審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憑。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毒偵字第14
6、148(上訴書誤繕為147)、175號起訴書,為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4號收案審理,並於99年7月30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追加之訴雖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然本件追加之訴,既係以起訴書方式為之併附有案卷,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程式,尚無不合,已具獨立之訴之要件,原審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原審徒以追加起訴已逾時限,遽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時機及案件而追加起訴者,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故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起訴者,既為法所不許,則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及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被告林福生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99年度營毒偵字第146號、148、175號),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4號審理,並於99年7月30日判決在案。
又被告林福生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毒偵字第298號、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2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7日偵查終結。檢察官認與上開前後二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將後案件追加起訴,並於9月3日交付該署收發付郵,業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6日收受追加起訴書正本而繫屬等情,有原審判決書、追加起訴書、付郵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毒偵字第298號卷第37頁、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第20頁、99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卷第38頁),堪信為真正。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起訴,是否為法所許。
四、按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原有之訴訟程序,在一定條件下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及【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方可提起之限制,違反此項限制,則為法所不許。本案檢察官前開起訴之99年度營毒偵字第146、148、175號被告林福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4號審理,並於99年7月30日判決在案,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案件,除99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係於99年7月7日分案偵查外,另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99年度營毒偵字第298號均分別於同年8月10日、8月4日始行分案偵查,此觀追加起訴案件卷面即明,檢察官嗣於99年8月27日追加起訴時,已在前開99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序,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雖主張本件追加起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其追加起訴已備獨立之訴要件,原審並非不能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一節,然因原審99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既先於檢察官追加之訴而為判決,則該追加之訴即無所附麗,且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尚非不能先向原審查詢案件是否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用以決定是否追加或另提起公訴,否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定,形同具文,更將使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之功能相互混淆,是以檢察官上開主張,亦難謂允當。縱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其追加起訴已具備起訴之格式,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原審法院應否視為起訴而另行分案審理,乃行政事務,不宜與審判事務混淆,併此敘明。因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