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前案紀錄,其於民國95年間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4日白天某時,無故侵入甲○○位於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161之1號3樓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住處3樓神明廳供桌上裝在玻璃盒內以黃金打造 金龍 1隻(約1兩重),及放在四方盒內以黃金打造 金龜 1隻(約2錢重)。甲○○於同日晚上11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警方據報至現場採證,並在放置失竊黃金打造金龍1隻之外罩玻璃上採得指紋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為論罪科刑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3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或判讀結果,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排除原則之適用,既經合法調查,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在案發後未立即調閱路口監視錄影查明我有無行經被害人住處路口,卻於案發後2、3個月通知我到案說明,我要求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證明我並未至被害人住處,但警方以路口監視錄影帶已超過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得,惟我並未進入被害人住處,不知為何現場會留有我的指紋,縱失竊現場有我的指紋,也不能因此證明是我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偵查
中證述:我不認識乙○○,案發當天晚上我去燒香時,沒有注意到金龍、金龜是否還在,直到晚上11點半我要去關門時才發現不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我家神明廳的門平時白天都是打開,我固定在每天早上及下午約5、6點各點香一次,我於99年2月24日早上及下午去點香時,並沒有特別注意到金龍、金龜是否不見,直到我太太於當天晚上11點到樓上發現金龍、金龜被偷,我在幾分鐘後就到派出所報案,失竊之金龍原來與紀念盤一起放在供桌上之玻璃盒內,失竊之金龜則放在佛燈旁的四方盒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9張、被害報告單1紙為據(見警卷第12-17頁),堪信被害人即證人甲○○應係於99年2月24日白天某時失竊黃金打造金龍1隻(約1兩重),及黃金打造金龜1隻(約2錢重)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員警據報後,於99年2月25日前往
被害人即證人甲○○家中採驗指紋,在失竊的金龍原來放置的玻璃外罩(採證編號3)及紀念盤背面(採證編號1)各採集指紋1枚,先經嘉義縣警察局鑑識課鑑定結果,紀念盤背面(採證編號1)採得之指紋與被害人甲○○之右小指指紋相符而予排除,在玻璃外罩(採證編號3)採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與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存檔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之指紋紋型、特徵點均相同,係屬於同一人之指紋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35387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現場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99年度偵字第3739號卷第17、18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指紋鑑定方法係比對使用之科學方法、原理及方式為先看指紋紋型是否相符,紋型不符,立可確認兩枚指紋不同;紋型相符,再看其紋線流向是否相符。流向不符,亦可確認兩者不同;流向相符,始繼續觀察其特徵點形態及關係位置是否相符。發現有任一特徵的形態或關係位置不符,即可確認兩者不同。一般而言,1枚完整的指紋,其特徵點數少則3、40點,多則100多點;但刑案現場採獲之指紋多係殘缺不全,故所含特徵點亦相對減少。惟無論特徵點數多寡,若其可資比對,且認定兩者相符,依我國慣例,係選定12個特徵點作為代表,並將檔存指紋與所採之現場指紋的放大相片雙雙併列,且明確標示其相對位置的特徵點形態以利比對論據的說明。此外,指紋鑑定的結果,其答案只有相符、不相符或無法確認等三者之一,絕無所謂「近似」、「雷同」等模擬兩可的答案。本案指紋之鑑定步驟如下,先採取人工排除比對,先將被害人指紋排除後,再將在現場玻璃盒採得之指紋1枚(即採證編號3)掃瞄輸入電腦系統,就資料庫內所存指紋檔案進行全面性自動比對、篩選後,列出可能比中之對象,該局存檔之被告左拇指指紋名列第一位,再經人工確認以一對一方式比對,二者指紋紋型、紋線流向、特徵點分布情形逐一核對後,確定比中無誤。而指紋鑑定之正確率,根據統計學分析運算結果,僅僅就特徵點加以統計估填,以最常見之特徵點「介在線」而言,滿足12個「介在線」相的機率為10的負20次方;另有研究指出,2枚指紋具有4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小於10的負27次方,18個特徵點相符的機率,則為10的負97次方;若加上紋型、紋線流向、其他特徵點形態等參數考量,則兩枚不同指紋相符的機率更小。以目前全球人口數僅約60億(6乘10的9次方)之情形,足以確認指紋人各不同的學理基礎。而採證編號3指紋相當清晰且紋型相符,對於以上所述之紋線流向、特徵點之形態及相互關係位置等,均可清晰鑑別,應無誤判之可能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日刑紋字第0990088264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即證人甲○○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甲○○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若非被告無故進入被害人即證人甲○○家中,且徒手打開放置金龍之玻璃盒,玻璃外罩上豈會留有被告之左拇指指紋?據此足信被告進入被害人即證人甲○○徒手竊取黃金打造金龍1隻(約1兩重),及黃金打造金龜1隻(約2錢重),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警方未於案發後即時調閱案發時被害人住處之路
口監視器紀錄,以證明被告並未行經被害人甲○○住處路口,其後警方以監視器紀錄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得,僅憑現場採得之指紋認定被告涉嫌竊盜,對於被告實有不公云云,然查,經本院向警方調閱被害人即證人甲○○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紀錄結果,因逾保存期限而未能調得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惟本院參酌路口監視器係架設在路口用以紀錄人車行進紀錄,然行車紀錄或因故障而喪失側錄功能,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未能全部側錄,或因犯罪嫌疑人未行經該路口而未能側錄,或因犯罪嫌疑人使用或乘坐之交通工具並非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未被鎖定,其原因不一而足,惟被告仍有可能行經案發地點附近設有監視器之路口前往案發地點,但未被路口監視器側錄,亦有可能行經案發地點附近其他未設有監視器之路段轉往案發地點,是本院認尚不能僅憑案發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紀錄作為被告有無至被害人即證人甲○○住處竊盜之唯一憑據,故本件案發當日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雖已無從調得,然被告既與被害人即證人甲○○素不相識,被告殊無進入被害人即證人甲○○家中之可能,惟被害人即證人甲○○原放置金龍之玻璃外罩竟留有被告左拇指指紋,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縱路口監視器紀錄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得,但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擅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未見悔悟之心,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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