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裁定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4月19日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0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前開上訴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刑事簡易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憲於民國100年5月4日收受
本院寄送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04號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
書及領取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至遲應於100年5月16
日提起上訴(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100年5月14日為休假日
,故上訴期間應延長至休息日後之次日即同年月16日)。詎
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所
蓋收文戳章可據,揆諸首開規定,巳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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