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蔡志昇
被   告  張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62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院亦為債務履
行地之法院,對本案因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借款期限原定至96年12月31日止,利息則按
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詎被告自96年4月16
日起即未依期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經受部分
清償,尚有本金109,562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562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8.5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帳卡、本票等為
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109,562元,及自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
0元,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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