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紘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紘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紘賓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凌晨1時至3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寶格麗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近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新中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紘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4至5頁、第20頁),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在卷可佐(分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駕駛時之狀態為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車輛行經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駕駛,被告為警查獲後呈多語,搖晃無法站立狀態,且被告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測試結果為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狀態,及其所為同心圓檢測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未能穩定的在0.5公分之環狀帶內畫圓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故參以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及駕馭車輛之情形,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2年12月11日起至93年12月10日止,業已期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且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竟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無視前案之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9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