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光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服用酒類」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半瓶(約300CC)」;證據部分更正「測試觀察紀錄表」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
94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折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惟被告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66號被告姚光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32巷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光華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深夜至11月1日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酒店內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仍於11月1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臺北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時20分左右,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酒泉街口攔檢查獲,經於同日2時39分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61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姚光華上揭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於92年7月22日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此次係第2次犯相同罪名之罪,且被查獲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61MG/L,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等情,並依被告在本檢察官前表示願意接受之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4月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12萬元,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瑤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