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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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耀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19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耀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和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審判中之被告自白」作為證據外,茲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罔顧法治、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而詐財,造成被害人無端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已有不該,又案發迄今逾2年,始終未見其作何賠償略彌過錯,益值殊咎;惟念及被告終知面對司法,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暨對比其同一年度、騙取另一被害人7萬元之相類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咎責程度(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義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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