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勇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忠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李忠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適時為證人 王俊維 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745號被告李忠勇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4日23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茂莨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茂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且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車門後,潛入車內竊取財物,然於行竊之際,為管領該車之茂莨公司員工王俊維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當場逮捕李忠勇。
二、案經王俊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維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