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97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044、24635、27736、30079號,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2262、315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954、22535、265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26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無罪。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子○○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門口,將其前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寅○○(由本院另行告發)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士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於97年6月22日至26日間,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數位相機、數位攝影機、電視遊樂器之虛偽訊息,使丁○○、丑○○、庚○○、己○○、壬○○、甲○○、戊○○及癸○○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上開商品欲以該網頁所刊登之價格出售,遂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於97年6月22日起至26日間,各將新臺幣(下同)22,120元、13,000元、33,508元、15,000元、25,000元、15,000元、20,420元及20,150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為以電話向上開被害人詐稱渠等前於網路購物之款項遭改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操作)。嗣因丁○○等人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52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553號移送併辦意旨係針對被害人丑○○、庚○○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害人丑○○、庚○○部分係同一事實(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嚴」雅雯),自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蘇志恆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丑○○、庚○○、己○○、壬○○、甲○○、戊○○及癸○○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渠等匯款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等資料、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蘇志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寅○○係網路上認識之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寅○○向伊陳稱公司須轉走貨款,但因其存摺放在公司主任處,而主任剛好出國,故向伊借用銀行帳戶,伊當時想說系爭帳戶沒有用到,裡面也沒什麼錢,遂不疑有他借給寅○○。之後寅○○打電話告知公司出事了,叫伊去止付,伊到銀行後才知已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亦聯絡不上寅○○,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丑○○、庚○○、己○○、壬○○、甲○○、戊○○及癸○○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均無怨隙,僅為單純之詐欺案件被害人,衡情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證述,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寅○○,又被害人丁○○等人於97年
6月22日至26日間,遭人以前揭網路虛偽拍賣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匯款各該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丑○○、庚○○、己○○、壬○○、甲○○、戊○○及癸○○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上開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網路轉帳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各二份、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五份及網路拍賣詐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稱其當時與證人寅○○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寅○○亦明確證稱係因伊應徵酒店司機工作時,公司表示要辦理薪資轉帳及轉匯貨款,伊當時金融機構之帳戶已遭凍結,方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等語(參見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第3、4頁),核與被告所述出借帳戶之經過相符。按男女朋友彼此間偶爾互相借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所在多有,且依證人寅○○所證,當時係向被告稱因工作需要,僅借用一天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則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此而將系爭帳戶暫時借予男友寅○○使用一兩天,洵屬人之常情。雖寅○○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參見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16、14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惟依被告所述,其與寅○○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當時交往尚不到半年(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可徵渠等原本之交友圈或生活圈並不相同,方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渠等交往之時間亦尚屬短暫,衡情當確有可能係處在雖有一定感情基礎,但就對方之情形尚非十分了解之狀況,即難因被告與寅○○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即逕認被告當時已然知悉寅○○有此前科,並得預見寅○○可能會將其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甚明。準此,被告既係將系爭帳戶借予男友寅○○使用,而非任意提供予不相熟之第三人使用,衡諸社會常情,顯難僅因被告有出借男友系爭帳戶之行為,即逕認被告在主觀上知悉寅○○會將該帳戶之資料轉交予詐騙集團或其他不相熟之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寅○○,然因其當時與寅○○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偶爾互相借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乃屬人之常情,在無進一步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當時主觀犯意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將系爭帳戶借予男友使用,及詐騙集團係利用被告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等情,即逕行推測被告對此有所知情,或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寅○○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故雖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954、26553、2253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後,亦以網路拍賣詐騙網頁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庚○○、 高崇銘 、辛○○等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因係與上開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為同一行為,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犯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等語。惟查上開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庚○○部分,原即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在內,是上訴意旨認未經原審審酌,容有誤會。又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高崇銘、辛○○部分之犯罪事實復與本案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不同,與本案間即無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即非允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併案部分並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926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2262號併案意旨略以: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後,亦以網路拍賣詐騙網頁之方式,佯稱出售數位相機,致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
6月24日、26日各匯款18,000元、42,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因係被告同一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所犯,從而與本案應屬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併案部分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復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不同,與本案間即無同一事實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蔭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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