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19號

原告 黃桂良

被告 李品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及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未記載金額(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是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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