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昀軒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即繫屬第三審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乃在代行第三審法院之職權,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查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所為之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命抗告人補正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提起抗告,核係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而為抗告,於法自屬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魏大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