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44號聲請人 王開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王月英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雖以其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及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籌措聲請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又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亦有同法第111條規定足供參照。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獲准訴訟救助,惟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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