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告 黃仁傑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李昀軒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 律師被告 李子
許哲仁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仲朋 被告 吳予 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姓名「李子紘」、「李子鈜」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李子鋐 」;關於被告姓名「 吳予塘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吳予瑭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汪曉君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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