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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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57號聲請人 何銅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熊高賢 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趙懷琪 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熊高賢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原法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趙懷琪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魏大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