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昀軒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另准予訴訟救助,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本件聲請人以前訴訟程序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64號關於其對於第一審就其請求相對人李昀軒、 李子鋐 、蘇仲明、 許哲仁 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刪除貼文及張貼道歉啟事所為敗訴判決之上訴部分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8年度再字第22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前案(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釋明無資力,而無力支付再審之訴裁判費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雖經第一審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而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81號;見本院卷第3至5頁),惟此於本件再審之訴,非有效力,且僅可認聲請人於斯時無資力,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李昆曄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