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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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明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石明鏘犯罪所得人頭馬VSOP香檳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係盜用電信通話設備罪與本案之犯罪屬同性質之財產犯罪型態,且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08年度簡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表示被告態度不佳,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人頭馬VSOP香檳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03號被告石明鏘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鏘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新莊莊美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取下架上之人頭馬VSOP香檳1瓶(價值新臺幣1,550元),再藏放在外套內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店長 林俊成 管領之上開香檳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俊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香檳,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