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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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抗告人甲○○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抗告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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