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號聲請人 林孟芳 相對人 張林月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林月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張銀宗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明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林月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婆婆。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婆婆,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得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應可認定。
(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鑑定人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 吳俊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並無反應(見本院99年3月24日訊問筆錄)。相對人經吳俊穎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約7、8年前逐漸出現失智現象,98年3月起症狀惡化,診斷為失智症,合併高血壓及大腦梗塞,送至臺安醫院雙十分院長期安置。相對人欠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自我照顧能力、一般性日常生活事務處理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因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明確,有前開筆錄在卷可稽。
(三)故本院審酌前開勘驗結果、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著有規定。且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查:
(一)本院既對相對人為前開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於本件監護宣告裁定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
(二)張銀宗(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由張銀宗照顧,張銀宗同意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弟林明駿(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 張文欽 與女兒張鳳英、 張鳳玲 表示同意等情,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因認由張銀宗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銀宗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明駿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