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30號
原 告 倪寶生
韓力行
被 告 翠峰國宅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宣雄
一、上列兩造間交付財務資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二人應於本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
收受確定證明書翌日起,於不變期日之45日內,依法交付原
告所申請之社區財務相關資料全部予原告,並由原告比照前
影印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7月資料方式完成影印。㈡被
告宣雄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每人各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合計共200,000元。惟原告於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交付財務資料及影印資料部分,既無法提
出其收受財務資料所得受之利益,亦無法提出影印所需費用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
分之1即1,650,000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1,8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00,000元=1,
8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