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天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下稱前開居所),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4)日21時5分許,在前開居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3、7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科學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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