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鴻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鴻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7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5月
9日執行完畢(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念其終坦承全部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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