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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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錚蔚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錚蔚係69年次之役齡男子,於民國92年2月5日經核准出境,並應於同年4月5日返國,惟竟逾期未歸,嗣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於92年4月18日以北市正兵字第09230890000號函知其母 游玉芬 ,催告被告返國履行兵役義務,被告仍未返國。又經依規定將被告列徵為92年11月19日空軍第744梯次常備兵,並於92年10月30日以北市兵二字第00000000000號徵集令送達於被告戶籍地,經其母游玉芬於同年10月31日代為簽收,迄今被告仍無故未入營服役,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8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乙節定有規定,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妨害兵役條例第4條第5款、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2年11月24日,是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2年11月24日起算。次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8款之妨害徵集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3年2月4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93年6月10日以北院錦刑儒緝字第38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4月又6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法院之期間1月又4日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5年8月26日完成。從而,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