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SONYERICSSO
N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應補充為「SONYERICSSON廠牌,型號K800I之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另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新莊分局光華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扣案之手機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