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為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理由
一、依兩造合約書(一)訂購材料項目:備註範圍一載明:「本工程不含接裝外,含各設備測試及系統測試,結線驗收給學校,買方按裝時隨時之技術指導,配合按裝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完工」;備註範圍三載明:「除估價單備考欄註明項目進場日期外,其他裝備一定要在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內進場」,而「數位式抗回授處理器」之交貨期係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見原證一),原告遲至二月三日始言詞提出交付(見原證三),是原告此一遲延之給付,於被告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二三二條參照)。
二、兩造既約定本工程應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完工,惟原告所有出廠證明、進口報單、測試報告等相關文件絕給付被告,延遲至被告已開始自行採購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陸續給付,但漏洞百出,是就此原告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三、依兩造合約書(十)罰責:賣方必須嚴守約定交貨日期,倘無法如期交貨或因品質價格不符,經買方驗收不通過而退回補交者,每逾一日處罰總貨款百分之零點陸為違約金,是遲延一日交貨之違約金為新台幣(下同)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竊查:
①數位式抗回授處理應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被告遲延至二月三日始為言詞提出,遲延八日,是違約金應為壹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②除有特別備註外,其餘設備應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原告遲延二日交貨(見原證二),違約金為肆萬伍仟叁佰陸拾元。
③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結線、測試、驗收完工,然迄今原告未前來結線
、測試、驗收完工,且交付之部分設備有故障或與合約規範廠牌不符之情形,自元月二十八日至五月九日,已遲延一百十三天,則違約金高達貳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據此,原告又何能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諭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實感德便。
二、陳述略稱:
三、證據:
乙、被告方面:理由
甲、程序方面: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丙、結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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