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仲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仲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仲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陳世寬 律師 包國祥 律師被告日商國際三菱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MITSUB
設台北市○○區○○○路○○○號宏國大法定代理人岸昭男住被告日商清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清水建設株式會社)(SHIMIZUCO
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1法定代理人 三宅 文男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復按仲裁判斷之種類,可分為「中間判斷」與「終局判斷」,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依據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判斷之撤銷,應以仲裁判斷「終局確定」為前提,並不包括「中間判斷」。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仲裁庭罔顧本件兩造間未就仲裁解決系爭合約爭議達成任何協議,且被告本身亦已就其提請仲裁人判斷之同一事項另向法院起訴等事實,執意進行仲裁程序,並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0一八號仲裁中間判斷書,該中間判斷有違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違法,原告爰於法定期間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者,係仲裁判斷之中間判斷。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自應認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楊湘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