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新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林益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林益新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見 張敏郎 (公訴人誤載為 張敏朗 )所持有使用車牌號碼000—七0二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停放於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向不知情之胞兄 林怡全 借得之鑰匙一支,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林益新因騎乘該車在台北市○○區○○路、莒光路口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敏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益新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敏郎於警訊時指訴被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証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林益新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之手段、所生侵害他人財物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其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自不在依法得諭知沒收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