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近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七樓住所,因告訴人乙○○午後須外出從事翻譯工作,經婆婆 陳美璇 詢其何以不事前告知,被告甲○認告訴人乙○○在言語、態度上忤逆陳美璇,而與 謝女 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告訴人乙○○,復以手臂勒住謝女頸部,使謝女受有右額紅腫一Ⅹ一公分、頸前挫傷四Ⅹ三公分、右手腕紅腫一Ⅹ一公分、左上臂挫傷三Ⅹ十二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具狀表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