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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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訓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忠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忠訓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連續在臺北縣○○市○○街○○○號二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李忠訓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而扣案結晶經送請法務調查局鑑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七七六一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可見被告確有隨身攜帶安非他命施用之行為。再者,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部分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渠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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