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十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⑴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我承認有檢察官所指違反兩岸關係條例的犯行」等語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⑵本件事證明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本院仍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不論以探親、奔喪名義合法來台居留或非法偷渡來台者,均不得擅自僱用在台從事工作。另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亦規定:「左列行為不得為之:‧‧‧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法僱用之時間、犯罪所生對臺灣地區人民勞動機會之剝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