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台北縣○○鄉○○○段磨壁潭小段七、七之一、一八之二號土地旁磨壁潭汀堤岸外如附圖一所示A標示部分之未登錄地(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登記為同小段一八之六地號)係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屬公有法定山坡保育地,詎甲○○竟未經管理機關之同意或許可,自七十九年七、八月起,即夥同犯意聯絡之丈夫乙○○(另案審結),在上址之山坡保育地上,擅自佔據整地填土、種植樹木及興建擋水泥牆之工作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經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查勘發覺函請台北縣政府會勘查獲,惟甲○○於查獲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仍在上址陸續未種樹木,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第十條罪嫌,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云云。
二、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分別為刑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情事,辯稱:伊先生乙○○的父親在世時開始做擋土牆的石砌駁嵌,並種樹及填土,因為洪水會淹過來,父親過世後,伊與先生乙○○在八十六、七年間又加高一公尺左右的擋土牆,陸續做了二年,父親原來是做石子路,填的土斜斜的,路和樹木被洪水沖走後,伊與先生把它填平、整地,和種了幾顆樹等語。經查:被告甲○○與其夫乙○○自其父 李金庫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過世後,自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即在台北縣○○鄉○○○○段磨壁潭小段一八之六、一八之七地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公訴人起訴後始為第一次登記)即緊鄰舊石砌駁嵌之後如附圖二A、B所示合計一千一百一十三平方公尺填土及種樹,自八十六、七年間在同小段一八之七地號邊緣與溪流間如附圖二所示原舊有約二、三公尺高之石砌駁嵌加設約一公尺之水泥牆,業據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及證人乙○○另案供述及於本案證述時相符(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縣店地二字第一四七八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及現場照片六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卷可稽。復查,被告陸續在上揭一八之七地號如附圖二所示A、B所示兩側栽種樹木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事實,有證人丁○○即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警察隊隊員證稱:現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查報時相較,樹木種的比較密,泥土填的比較平(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勘驗筆錄),復於本院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例行巡邏看到超過舊有堤坊有在施工情形,就依規定查報,模板有的還沒有拆,只有幾棵移植過來的樹(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證人丙○○即經濟部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技佐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現場履勘(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路的兩側的樹木,是第一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會勘沒有的,樹有愈植愈密的現象(參同日勘驗筆錄),經本院勘驗現場狀況,復將查獲時照片三幀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現場勘驗之照片六幀加以比對,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栽樹木之數量確實較查獲時為多(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偵、審卷所附照片),又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為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字第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之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四八六二三0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卷可徵,是被告確與其夫乙○○自七十九年七、八月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在如附圖二所示A、B之山坡地保育地上,整地填土、種植樹木及興建水泥牆之工作物。惟本案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上述行為,是否須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刑責?
四、經查: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降一項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本質,惟竊佔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降二項之竊佔罪既以行為人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植罪,當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七0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四號判例,及司法法八十年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所載法律意見、法務部法(八一)檢二字第七二八號函所載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被告固自七十九年七、八月間起,即開始整地填土、種植樹木及興建水泥牆,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為警查報後迄同年十二月間,復仍續進行整地填土、種植樹木之行為,則其行為自應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論之,合先敘明。
(二)復查,證人 張松雄 即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村長證稱:「我是水德村村長,當了六年,住的離這裡七公里,這裡洪水會淹過舊的堤防(與李金庫所築石砌駁嵌等高),颱風期間都有,造成農作物損失,大部分每年颱風時,洪水會淹過來,影響菜、地瓜,這裡六十幾年時,是水田,都沖壞了...有時下大雨也會淹,加蓋新的水泥牆後(指被告所蓋),就沒有聽說再淹了..駁嵌是他爸爸蓋的..他們的水泥牆是 瑞伯 颱風後做的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證人 李清輝 即同村鄰長證稱:「我回來住這裡三、四年,有大颱風來,會淹一、二次..瑞伯颱風把舊堤防沖壞,他們(指被告)蓋新的水泥牆,蓋了以後就沒有聽說淹水等語」(參同日勘驗筆錄),又參諸被告所提八十六年八月間颱風過境時所拍攝現場照片,當時河水爆漲、氾濫,逾越舊駁嵌、堤防而淹沒其後坡地下被告居住之房屋及菜園,有照片四幀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可稽。復參以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於附圖二A、B整地部分所種植者為榕樹等闊葉木,並未種植經濟性農作物,且緊鄰舊駁嵌之內側,堪認被告所為整地、種植行為,應係基於防護駁嵌所為,而非供己農作使用。又查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瑞伯颱風過境後,被告及其夫乙○○委請村長張松雄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該處河堤遭河水沖刷掏空,為免發生危險為由,向台北縣坪林鄉公所申請儘速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予修復,迨淹水情況過後,該鄉公所派員勘查,以現場並無大規模土石沖刷情形,且無立即之危急狀況為由,未予辦理緊急之搶修措施,有證人張松雄之證詞(參同日勘驗筆錄)、台北縣坪林鄉水德村八十七年十月 坪水松 字第六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台北縣坪林鄉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北縣坪財字第七七七七號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所庭呈今年(八十九)十一月一日象神颱風過境之現場照片八幀,現場經颱風洪水凌虐,河堤潰決,土石崩落,河水氾濫成災,被告居住房屋、道路全遭沖毀,荒蕪一片。職是,被告與其夫居住於如附圖所示A、B坡下之房屋及菜園,幾乎每年颱風均遭水患,在委請村長向鄉公所申請河堤修復以防河水氾濫未果,避免生命、身體、財產之緊急危難,不得已自行出資在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邊緣與溪流間在舊有石砌駁嵌加設水泥牆,並緊鄰舊石砌駁嵌、水泥牆之後填土及種樹以利水土保持(嗣後象神颱風證實被告生命、身體雖倖免於難,惟其所為前開行為仍不足以保護其財產安全),當已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條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自屬不罰。又縱認被告所為前開整地、植樹及加蓋水泥牆時,堤防現時尚未崩落,但對於坡下被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難情況,不無潛在之危險,在求助政府機關無門之情況下,所為無害及坡地之防護,甚或有益之上述行為,自目的及手段而言,均屬正當之法益侵害行為,應認其具社會相當性,欠缺實質違法性,仍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亦屬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整地填土、種植樹木及興建水泥牆之行為,具備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或具社會相當性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屬不罰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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