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子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子琦於民國108年8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內側車道行
駛,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欲右轉駛入路邊
加油站,因其右轉過程中可能影響直行車輛正常行駛而有其
危險性,且其當時其位於內側車道,若於未提前變換至外側
車道、即於內側車道逕行跨越車道右轉,更將因而使此危險
性更甚,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後方外側車道來車並禮讓先行
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於內側車道逕行跨越車道欲右
轉駛入路邊加油站內。適 呂明龍 (無證據證明有何注意義務
違反情形)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
車道行駛行經該處反應不及,而與鍾子琦所駕駛車輛發生碰
撞,鍾子琦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
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致呂明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
第5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下肢
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
,鍾子琦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
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鍾子琦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子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呂明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認被告有於多車道又轉不先駛入外車道之
交通違規行為)、警方事故現場蒐證暨雙方車損照片、現場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我當下有停下來,且我沒有撞到他等
語,而對於本案事故責任有所爭執。惟查,被告本案確係有
前開違反注意義務而貿然於內側車道逕行跨越車道欲右轉駛
入路邊加油站內之行為,且本院所課予被告之注意義務,亦
為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是本案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並致證人呂明龍受傷之結果,顯係被告上開違反
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性於客觀上現實化所致,兩者間
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此等危險性乃發生於被告影響
直行車輛正常行駛之時即已發生,與被告於碰撞發生時車輛
是否靜止無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就本案就此所為之鑑定意見,
與本院上開認定無違,而足為本院所採,在此一併敘明。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
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09年5月3日竹縣
北警字第1093801899號函暨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宜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