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第17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宋淑英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明忠 於民國86年9月6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86年10月9
日起至89年9月9日止,分36期,每期繳納6,860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萬泰銀行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陳明忠僅繳20期,自89
年5月9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萬泰銀行127,298元
,原告依約將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及約違約金之九
成計114,568元賠付萬泰銀行,依法已取得上開對陳明忠之
債權。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起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
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
、理賠處理紀錄表、理賠金額計算表、本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375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匯款單影本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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