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薛進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各如附表
所示本金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不請求
,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444元(含本金210,
046、已到期利息7,708、手續費690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本金之未到期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尚未為言
詞辯論前,將上開手續費部分撤回,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
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
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信用評等結果所
訂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104年7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分為97,386元
、112,660元,已到期利息7,708元,計217,754元,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繳款利息回算查詢表、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明
細報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
┌─┬────┬──────┬──────┐
│編│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息起算日及│
│號│(新臺幣)│利率│利率│
├─┼────┼──────┼──────┤
│1│97,386│民國104年7│民國104年9│
│││月8日起至10│月1日起至清│
│││4年8月31日│償日止,按週│
│││止,按週年利│年利率15%計│
│││率19.7%計算│算。│
│││。││
├─┼────┼──────┼──────┤
│2│112,660│民國104年7│民國104年9│
│││月8日起至10│月1日起至清│
│││4年8月31日│償日止,按週│
│││止,按週年利│年利率15%計│
│││率16%計算。│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