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6日園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強力膠壹條、盛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貳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原因:被移送人潘世宏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4時10分
許,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將強力膠擠入
塑膠袋內,搓揉放有強力膠的塑膠袋,吸食搓揉後產生之氣
體,當場遭警方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
文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搓揉強力膠後產生之氣體,
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現場照片2張、被移送人所有
強力膠1條、盛裝強力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2個在卷可憑
,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前有相同非行紀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強力膠1條、承裝強力
膠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2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所用之
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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