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
被   告  沈沄婷鄭淑真 之繼承人(原名 沈怡婷

法定代理人  沈驤珀 即鄭淑真之繼承人(原名 沈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淑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淑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繼承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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