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8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8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0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約定書第9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借款新臺幣30萬元,中信
商銀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
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由原告賠付理賠金
予中信商銀,中信商銀依法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
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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