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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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士斌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士斌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士斌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准自105年6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於105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惟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業於106年8月24日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106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