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庭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庭麟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庭麟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然同條第2項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後,得定應執行刑。次按,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上開數裁判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逾30年。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亦即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另案確定判決宣告刑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
㈠受刑人朱庭麟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僅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10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然附表其餘各罪尚未執行完畢,依上說明,該已執行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時扣除之,與本件聲請之無涉。
㈡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84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6至8所示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加計另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9二罪宣告刑之總和所示內部界限。
㈢綜上,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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