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照禎
       許正當
      許 李月敏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6年6月5日北市警萬分字第10631766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照禎、許李月敏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正當加暴行於人(黃照禎部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4日14時1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照禎、許李月敏互相鬥毆、被移送人許
正當加暴行於人(加暴行於黃照禎部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照禎、許李月敏、許正當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三、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雙方互毆或加
暴行餘人未至傷害部分,應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
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被移送人黃照禎、許李月敏互
相鬥毆、許正當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
提告訴,核被移送人黃照禎、許李月敏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被移送人許正當加暴行於黃照禎之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規定分別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2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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