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 竹東 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黃昱 撰
沈伯仲
被 告 朱菊秋
秋微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菊秋、秋微婷應就被繼承人 秋賢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朱菊秋、秋微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
被告朱菊秋、秋微婷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朱菊秋、秋微婷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被告朱菊秋、秋微婷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朱菊秋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
元,由被告秋微婷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
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因查明漏載附表二所示之動產,遂於本院民
國(下同)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及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
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㈢被告朱菊
秋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分割方法就價金
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
更正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即債務人朱菊秋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
,原告並已依法就本案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5年12月
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79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朱菊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
動產係繼承被繼承人秋賢武之遺產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
原欲聲請執行被告朱菊秋上開不動產及動產應有部分,然因
上開不動產及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朱菊秋等
公同共有,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若不分割,顯然妨
礙原告對被告朱菊秋所有財產之執行,是為實現債權,原告
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朱菊秋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
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
⒉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
⒊被告朱菊秋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分割方
法就價金按繼承比例分別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
到庭所為之答辯略以:
㈠、被告未就被繼承人秋賢武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僅知被繼承人
名下有土地,沒有存款也沒有汽車等其他財產。
㈡、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朱菊秋積欠原告152,790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繼承秋
賢武之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沒有其他
的財產。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菊秋積欠其債務尚未清償,而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為被繼承人秋賢武之遺產,秋
賢武過世後,其遺產由被告朱菊秋、秋微婷繼承,而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迄今被繼承人秋賢武
之遺產均未分割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2月14日新院雲96
執武字第121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庭105年11月4日新院
千家軒一105司家聲1387字第017034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36、37頁)及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見本院105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6
5號聲請調解卷第47至52頁、第55至61頁)等為證,且為被
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
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
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之。經查,被告朱菊秋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
,業經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由本院核發前
揭債權憑證,足認被告朱菊秋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朱菊秋、秋微婷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朱菊秋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
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朱菊秋分得
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朱菊秋行使對於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
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秋賢武於100年1月21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朱菊秋、秋微婷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代位被告朱菊秋請求被告朱菊
秋、秋微婷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
割之,洵屬有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
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朱菊秋、秋微婷
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另本院審酌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尚未分割,且不適宜原物
分割,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朱菊秋、秋
微婷應繼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之,顯較能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而屬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菊秋請求就被繼承人秋賢武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朱菊秋、秋微婷
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各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
告應繼分比例各1/2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乃屬無據,自應駁回。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
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朱菊秋、秋微
婷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一(不動產):被繼承人秋賢武所遺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備註│
├──┼──────────────┼────┼───┤
│1│新竹縣○○鄉○○段○○○○○○○號│全部││
├──┼──────────────┼────┼───┤
│2│新竹縣○○鄉○○段○○○○○○號│3分之1││
├──┼──────────────┼────┼───┤
│3│新竹縣○○鄉○○段○○○○○○號│3分之1││
├──┼──────────────┼────┼───┤
│4│新竹縣○○鄉○○段○○○○○○號│3分之1││
├──┼──────────────┼────┼───┤
│5│新竹縣○○鄉○○段○○○○○○號│3分之1││
└──┴──────────────┴────┴───┘
附表二(動產):被繼承人秋賢武所遺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數量│備註│
├──┼──────────────┼──┼───┤
│1│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
├──┼──────────────┼──┼───┤
│2│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