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原因事實
之證據及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各乙件,
並未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被告係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旅館
住戶,其有積欠原告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新臺幣38,137元等
情,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依前
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基此,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原告起訴請求原因事實之證據與文件
,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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